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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合同8篇

時間:2022-03-23 15:2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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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合同

篇1

營業(yè)執(zhí)照號:_________

承包方:___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

為了為明確發(fā)包方和承包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經雙方友好協(xié)商,同意對_________有限公司_________分公司實行承包經營,特簽定本合同,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承包內容

承包方為_________分公司的經理,從事_________地區(qū)的市政工程項目建設,承包方不得從事其他經營業(yè)務。

第二條 承包期限

承包期從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分公司單獨建帳,進行稅務登記,獨立核算,盈虧由承包方享有或承擔。

第三條 承包指標

在承包期限內承包方向發(fā)包方上繳承包費計人民幣_________元;在每個承包年度第1個月內支付。

另外,按工程項目的總額上繳2%的項目管理費,立項后付1%;竣工后付1%。

承包方完成上述承包指標以外的超額部分,在承包方支付辦公和業(yè)務費用后,有權決定獎勵辦法和福利用途。

第四條 發(fā)包方的權利義務

4.1 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底前,將分公司交給承包方經營管理。

4.2 負責刻制分公司的公章,分公司帳戶的開立和注銷,參與分公司的財務管理。

4.3 如發(fā)包方在地區(qū)從事項目工程,按工程項目的總額的1%的向承包方支付項目管理費。

第五條 承包方的權利義務

5.1 承包方必須健全生產、財務管理、工資、勞保福利等制度。承包方每月向發(fā)包方申報分公司財務報表;發(fā)包方定期審核分公司的各項業(yè)務往來。

5.2 承包方的生產活動不得違反國家的法律。在承包期間如發(fā)生工傷事故,承包方應按照國家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

5.3 承包方應按時向國家納稅。承包方對承包期間形成的債權債務負全部責任。

5.4 承包方自主經營權,有權自行招聘職工,有權根據(jù)職工的工作效率、身體條件、勞動態(tài)度、執(zhí)行紀律好壞等情況,決定職工工資的多少,調整工作和辭退職工。

第六條 違約責任

6.1 發(fā)包方如未按第七條終止合同,則應返還承包方向發(fā)包方交納年度承包費。如果造成承包方損失的,發(fā)包方還應向承包方賠償損失。

6.2 承包方如不按時按量完成上交發(fā)包方款項,應按照銀行關于遲延付款的規(guī)定,向甲方償付違約金。

第七條 合同解除

發(fā)生下述情況之一,發(fā)包方有權解除本合同:

7.1 承包方未按第一條規(guī)定的承包內容而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

7.2 承包方未經發(fā)包方同意私自開立銀行帳戶的;或者承包方的財務報表【含應收賬款和應付賬款】與事實不符的;

7.3 未按期上繳承包費或工程管理費,逾期3個月以上。

7.4 承包方向銀行以外的機構或公民借款融資的;

第八條 不可抗力

在合同期間,如遇不可抗力,造成經營中斷或其它經濟損失,經調查屬實后,發(fā)包方應按損失的實際情況,酌情減少承包方上交的款項。

第九條 爭議解決

因履行本合同發(fā)生的爭議,雙方盡量友好協(xié)商解決;如協(xié)商不成,由發(fā)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處理。

第十條 其它

本合同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生效,承包期滿自然失效。雙方在合同期內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合同期滿而消失。本合同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共同協(xié)商,作出補充規(guī)定。補充規(guī)定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執(zhí)兩份。

篇2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郵編:_______________________郵編: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傳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傳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在_________市決定設立分公司經營甲方所開展的各項業(yè)務?,F(xiàn)乙方向甲方商議承包經營甲方在___________所設立的分公司,甲方對此表示同意接受。為了明確甲、雙方責、權、利的關系,保障甲、乙雙方的全法權益。為此,特制訂本合同條款如下:

一、乙方自然人承包經營甲方在_________所設立的分公司,在甲方領導下開展各項工作,乙方在經營期間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guī)和各項政策規(guī)定。

二、乙方在承包經營____________分公司的全部資金由乙方自籌(含分公司申請執(zhí)照時所需的費用、房租等等),乙方在分公司內所添置的各項設備、家具用具和所有財產屬乙方所有。

三、乙方有獨立經營自,但不得違反本合同的各項規(guī)定,不得超出工商管理部門和甲方的授權范圍開展各項經營活動。

四、乙方有人事聘用權,但乙方必須嚴格遵守勞動法的有關規(guī)定,在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時需經甲方法人簽字蓋章后為有效,乙方在與甲方的本合同期滿前應妥善處理好員工的分流問題,否則造成不良后果由乙方承擔全部責任。 五、乙方的財務為非獨立核算單位。必須由甲方認可的并持有上崗證的專職會計擔任分公司會計職務,會計受甲方領導,乙方在經營期間不得違反稅法和會計法強行要求會計不記實帳和虛開發(fā)票等違法行為,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乙方承擔全部責任,并交給甲方財務分析報告壹份。會計在聘用或辭退時應經甲方同意后方可辦理有關手續(xù)。

六、乙方所開展的各項業(yè)務必須是與甲方相關的業(yè)務,其每筆業(yè)務都必須與甲方發(fā)生往來,不得與甲方有相同業(yè)務的單位發(fā)生往來合同;分公司成立后,甲方不直接與分公司區(qū)域內的客戶發(fā)生銷售關系,而只能幫助分公司解決技術上的問題和將客戶交由分公司處理。分公司對外簽訂的合同只有乙方本人簽字后方為有效。每份合同都必須報甲方備案。

七、乙方為配合甲方在全國開展業(yè)務,可在甲方業(yè)務范圍內進行聯(lián)系。如果乙方能在某一區(qū)域開展工作,在經甲方同意后可單獨授權交乙方經管,甲方只幫助乙努力培育市場。

八、甲方在遵守國家法律和法規(guī)的前提下,為乙方做好各項服務指導工作,定期提供給乙方經營策略和分公司發(fā)展業(yè)務的新思路。

九、甲方為了給乙方做好各項服務工作,甲方指定以下人員為工作聯(lián)系人。

財務:_________業(yè)務:________技術________.乙方在工作需要時與工作聯(lián)系人聯(lián)系咨詢解決相關問題,如有變動甲方另行通知,以保證乙方的業(yè)務順序開展。甲方只確認由乙方本人簽字蓋章后所提交的各項業(yè)務表單為有效表單。

十、甲方有權不定期的檢查乙方的財務帳目和業(yè)務合同執(zhí)行情況,有權與乙方所聘的員工談話了解分公司各項情況。

十一、甲方在乙方的各項業(yè)務往來中的有關價格和完成時間均由雙方根據(jù)當時實際情況協(xié)商確定。

十二、乙方在對外宣傳時應注意甲方公司形象,其組織的大型推廣宣傳計劃需經甲方同意后方可實施。甲方對乙方可行的宣傳計劃將全力支持,其費用由乙方承擔。

十三、乙方在與甲方三合同生效之日起應預繳甲方保證金壹萬元正作為為稅款保證金(乙方在本合同簽字之日起一個月內交給甲方);合同期滿或雙方同意中止合同時退回。甲、乙雙方按事先商定的價格購買上網卡和ip卡等,其它合作項目如有收益由雙方商定另行分配。

十四、本合同有效期為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十五、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之任一條款,都視為違約,守約方有權隨時終止本合同并要求違約方賠償損失。

十六、本合同在招待過程中如有未盡事宜,另簽合同附件。該附件和本合同基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七、本合經甲、乙雙簽字蓋章后即生效,分公司注冊成立后5天內應將分公司的全部資料復件給甲方備案(包印章的樣章) 甲方:(蓋章)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簽字)______________

簽約日期: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簽字)________________

篇3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郵編:_______________________郵編: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傳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傳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在_________市決定設立分公司經營甲方所開展的各項業(yè)務?,F(xiàn)乙方向甲方商議承包經營甲方在___________所設立的分公司,甲方對此表示同意接受。為了明確甲、雙方責、權、利的關系,保障甲、乙雙方的全法權益。為此,特制訂本合同條款如下:

一、乙方自然人承包經營甲方在_________所設立的分公司,在甲方領導下開展各項工作,乙方在經營期間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guī)和各項政策規(guī)定。

二、乙方在承包經營____________分公司的全部資金由乙方自籌(含分公司申請執(zhí)照時所需的費用、房租等等),乙方在分公司內所添置的各項設備、家具用具和所有財產屬乙方所有。

三、乙方有獨立經營自主權,但不得違反本合同的各項規(guī)定,不得超出工商管理部門和甲方的授權范圍開展各項經營活動。

四、乙方有人事聘用權,但乙方必須嚴格遵守勞動法的有關規(guī)定,在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時需經甲方法人簽字蓋章后為有效,乙方在與甲方的本合同期滿前應妥善處理好員工的分流問題,否則造成不良后果由乙方承擔全部責任。

五、乙方的財務為非獨立核算單位。必須由甲方認可的并持有上崗證的專職會計擔任分公司會計職務,會計受甲方領導,乙方在經營期間不得違反稅法和會計法強行要求會計不記實帳和虛開發(fā)票等違法行為,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乙方承擔全部責任,并交給甲方財務分析報告壹份。會計在聘用或辭退時應經甲方同意后方可辦理有關手續(xù)。

六、乙方所開展的各項業(yè)務必須是與甲方相關的業(yè)務,其每筆業(yè)務都必須與甲方發(fā)生往來,不得與甲方有相同業(yè)務的單位發(fā)生往來合同;分公司成立后,甲方不直接與分公司區(qū)域內的客戶發(fā)生銷售關系,而只能幫助分公司解決技術上的問題和將客戶交由分公司處理。分公司對外簽訂的合同只有乙方本人簽字后方為有效。每份合同都必須報甲方備案。

七、乙方為配合甲方在全國開展業(yè)務,可在甲方業(yè)務范圍內進行聯(lián)系。如果乙方能在某一區(qū)域開展工作,在經甲方同意后可單獨授權交乙方經管,甲方只幫助乙努力培育市場。

八、甲方在遵守國家法律和法規(guī)的前提下,為乙方做好各項服務指導工作,定期提供給乙方經營策略和分公司發(fā)展業(yè)務的新思路。

九、甲方為了給乙方做好各項服務工作,甲方指定以下人員為工作聯(lián)系人。

財務:_________業(yè)務:________技術________.乙方在工作需要時與工作聯(lián)系人聯(lián)系咨詢解決相關問題,如有變動甲方另行通知,以保證乙方的業(yè)務順序開展。甲方只確認由乙方本人簽字蓋章后所提交的各項業(yè)務表單為有效表單。

十、甲方有權不定期的檢查乙方的財務帳目和業(yè)務合同執(zhí)行情況,有權與乙方所聘的員工談話了解分公司各項情況。

十一、甲方在乙方的各項業(yè)務往來中的有關價格和完成時間均由雙方根據(jù)當時實際情況協(xié)商確定。

十二、乙方在對外宣傳時應注意甲方公司形象,其組織的大型推廣宣傳計劃需經甲方同意后方可實施。甲方對乙方可行的宣傳計劃將全力支持,其費用由乙方承擔。

十三、乙方在與甲方三合同生效之日起應預繳甲方保證金壹萬元正作為為稅款保證金(乙方在本合同簽字之日起一個月內交給甲方);合同期滿或雙方同意中止合同時退回。甲、乙雙方按事先商定的價格購買上網卡和ip卡等,其它合作項目如有收益由雙方商定另行分配。

十四、本合同有效期為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十五、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之任一條款,都視為違約,守約方有權隨時終止本合同并要求違約方賠償損失。

十六、本合同在招待過程中如有未盡事宜,另簽合同附件。該附件和本合同基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七、本合經甲、乙雙簽字蓋章后即生效,分公司注冊成立后5天內應將分公司的全部資料復件給甲方備案(包印章的樣章)

甲方:(蓋章)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簽字)______________

簽約日期: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簽字)________________

篇4

原告:劉慧蘭。

被告: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劉慧蘭、被告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簡稱友邦保險公司)于1995年l0月2日簽訂分期支取儲蓄終身壽險的保險合同。合同規(guī)定,由原告向被告投保。同日,原告在被告出示的人身保險遙書上簽字,領取分期支取儲蓄終身壽險計劃建議書,并交納保險費人民幣813元。同年10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投單文本,文本注明投保人可在收到保單后l0日內撤銷該保單,取回已繳納的保險費。原告未表示撤回投保。1996年2月,原告向被告索取醫(yī)療報銷費,被告以原告投保險種不符為由拒絕賠償。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劉慧蘭訴稱:被告使用欺騙手段與之訂立保險合同,且使用作廢的發(fā)票收據(jù),系無效合同,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全部保險費用。

被告友邦保險公司辯稱:合同系原告本人簽名,是原告真實意思表示,原告在收到保單l0日內,未表示撤銷保單,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稱被告使用過期收據(jù),系被告未及時調換所致。被告表示已收到原告交納的保險費,不同意退回原告保險費。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訴稱被告使用欺騙手段與原告簽訂保險合同,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l款之規(guī)定,判決原告劉慧蘭之訴不予支持。

[評析]

本案是一起人身保險合同賠償糾紛案件。本案審理主要涉及以下兩個主要問題:

一、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欺騙。原告審閱被告的人身保險遙書后,領取了被告制作的支取儲蓄終身壽險計劃建議書,并自愿交納了保險費人民幣813元。之后,原告收到被告的保單文本,也知曉文本上明確注明“投保人可在收到保單后l0日內撤銷該保單,取回所有已繳納的保險費”的條款,但原告未在有效期間內撤銷保單,應視作原告放棄了此權利,明確接受了被告的保單,也接受了保單規(guī)定的權利義務,且原、被告間的投保及承保行為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4條“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遵循自愿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的規(guī)定,故應認定被告的行為,系合法的民事法律行為,不構成欺騙。

篇5

關鍵詞:保險;糾紛;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9日,高天公司向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寧波分公司(以下簡稱信保公司)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險。信保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簽發(fā)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單》(保險單號:SCH018838),同日,高天公司向信保公司繳納了保險費人民幣75610元和資信調查費人民幣1600元。2012年1月22日、2月28日、5月21日高天公司出口了三批棉制女士短褲到美國East8thGroup公司,總價值145731.20美元。2012年1月29日,高天公司向信保公司申請East8thGroup公司的信用限額,信保公司批復金額為零。高天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以雙方之間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應按照保單約定進行賠付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訟,請求判令:信保公司賠付貨款損失145731.20美元,折合人民幣約918107元。

1.一審情況。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高天公司、信保公司之間出口信用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信保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不僅是高天公司繳納了保費、信保公司簽發(fā)保單,同時還應遵循保險條款中的其他約定。由于高天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向美國East8thGroup公司出口前已獲得該公司的信用限額,故信保公司對高天公司的相應出口不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判決,駁回高天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原告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2.二審情況。二審過程中高天公司提出以下幾個新觀點:1、高天公司對保單有不同理解,認為出口信用保險責任限額包括最高賠償限額和信用限額。信保公司作為格式合同提供者,按照格式合同不利解釋原則,應認定本案所涉保險責任適用最高賠償限額。2、按信保公司在原審提供的證據(jù)及陳述,如果高天公司投保的系信用限額責任,高天公司理應現(xiàn)雙方已簽訂書面保險合同,信保公司卻不能提供信用限額申請的證據(jù)。3、高天公司在2011年10月與信保公司工作人員周靜接洽時,周靜明確告訴高天公司,高天公司需事先提供投保買家的名稱及其訂單的信息,根據(jù)信保公司對買家的資信調查情況,才能確定是否接受高天公司的投保。因此2011年10月,高天公司按信保公司要求提交了買方信息及訂單,信保公司回復該買方資信良好,可以簽訂保險合同。至2012年1月19日,信保公司才通知高天公司簽訂了書面合同,高天公司在2012年1月21日繳納了保費和資信調查費。保險合同簽訂并生效后,高天公司才按照投保買方的訂單出貨。高天公司信賴信保公司,并且所有的流程都是按信保公司的要求去做,高天公司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

而信保公司提出高天公司此前也曾經投過保,對該保險流程、條款均非常了解。高天公司提出的格式合同解釋原則不適用于本案。

3.二審判決結果。二審法院認為,首先,根據(jù)合同短期出口信用保險應當是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向特定買方出口或在特定開證的信用證項下的出口可能承擔的最高限額。高天公司主張本案中信保公司僅按最高保險賠償限額50萬美元承擔賠償責任,與合同約定不符。其次,投保單僅為高天公司向信保公司提交的書面要約,是高天公司要求投保的單方意思表示,保險單才是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訂立的正式保險合同的書面憑證。而作為保險單組成部分的保險單明細表載明的保單最高賠償限額為50萬美元。故高天公司主張缺乏依據(jù)。其對于保險合同簽訂過程的陳述,因無相關證據(jù)證明,難以采信。再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30條規(guī)定即保險格式合同提供者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是有前提的,只有在應用文義解釋、意圖解釋等其他解釋原則不能正確解釋的情況下,才適用該原則。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的語言語義清晰、約定清楚,保險責任承擔的條件確定。故高天公司主張本案應適用不利解釋原則于法無據(jù)。第四、對于本案所涉買家信用限額批復是否為零及相關事實的舉證責任問題。保險單明細表記載: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交納的最低保費并不意味著保險人必然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人還應遵守保單條款中約定的其他應盡義務。保險條款第四章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被保險人應就本保單約定保險范圍內的出口涉及的每一買方或第一開證行向保險人書面申請信用限額?,F(xiàn)高天公司主張信保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首先應舉證證明其已就特定買家向信保公司申請信用限額,而保險人的批復不為零。綜上,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案件分析

案件到此全部結束,但是關于此案筆者整理出了一些有趣的法律點。正如筆者一開始提到的,如果改變一些條件,這個案子將會由于世界線波動而改變結果。

1.時間的改變。首先,在判決書中一、二審法院均認為投保單僅為高天公司向信保公司提交的書面要約,是高天公司要求投保的單方意思表示,保險單才是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訂立的正式保險合同的書面憑證。

但是如果在2013年6月25日《保險法司法解釋二》后,本案也許就會有新的判決結果。根據(jù)《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投保單為準。因此,如果按照最新法律規(guī)定,投保單可以被定義為一份正式的合同生效。一旦投保單生效,就要以高天公司在投保單上記載的兩家買方、投保金額為100萬美元為準。

其次、由于2013年之前法院一般以投保人多次購買該險種并進行了理賠,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欄處簽字可以認定,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同時除了投保人簽字外,由于要求保險人再提出證據(jù)予以證明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舉證太過苛刻,因此除投保人有相反證據(jù)予以證明保險人未進行明確說明義務外,可以認定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基于以上原因二審法院判定信保公司已經盡了告知義務。筆者推測,如果高天公司對信保公司對其批復信用限額為零的行為進行訴訟,并出示信保公司在承保之前為高天公司提供賣家的資信調查結果為良好的回復書。那么會導致兩種情況的發(fā)生:

(1)如果能證明信保公司批復信用限額為零的行為毫無依據(jù),如果信保公司不能證明自己批復信用限額為零有適當理由則可以根據(jù)合同法要求其履行義務。同時根據(jù)《保險法》第116條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yè)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①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②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2)如果信保公司可以證明其有理由批復信用限額為零,則高天公司可以以信保公司之前的資信調查與之后完全不一致為由要求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根據(jù)《合同法》第42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參考文獻:

[1]樊啟榮.中國保險立法之反思與前瞻――為紀念中國保險法制百年而作[J].法商研究.2011(06).

篇6

法定代表人:杜志剛,負責人。

委托人:沈浩大,江西浩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譚礌,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l50號。

法定代表人:侯江平,總經理。

委托人:尹蓉蓉,江西贛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營業(yè)管理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150號。

負責人:肖曉華,總經理。

委托人:龔有泉,該營業(yè)管理部干部。

委托人:尹蓉蓉,江西贛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南昌市商業(yè)銀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船山路379號。

法定代表人:宋建成,行長。

委托人:徐鴻明,該銀行干部。

委托人:何大年,江西豫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江西省長江工貿總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沿江大道28號。

法定代表人:吳有保,總經理。

委托人:史應勇,該公司經理助理。

原審被告:南昌市市場建設開發(fā)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丁公路111號。

法定代表人:楊旺水,經理。

上訴人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與被上訴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南昌分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營業(yè)管理部、南昌市商業(yè)銀行、江西省長江工貿總公司及原審被告南昌市場建設開發(fā)公司聯(lián)合開發(fā)房地產合同糾紛一案,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日做出(1998)贛高法民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昌市商業(yè)銀行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1999年12月31日以(1999)民終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發(fā)回重審。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重審后,于2000年11月14日做出(2000)贛高法民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南昌市工商行政管局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圓形大廈又稱贛江工貿大廈,位于南昌市沿江路北端,建筑設計38層,總面積63,536平方米,其土地使用權原為南昌市人民政府劃撥給南昌市東湖區(qū)商品房開發(fā)公司。1991年9月16日南昌市沿江北路舊城改造指揮部決定,圓形大廈工程由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工商局)開發(fā)建設。從1991年12月起,市工商局分別與東湖區(qū)商品房開發(fā)公司、南昌食雜批發(fā)部簽訂土地轉讓和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與江西建筑設計院簽訂工程設計合同,與南昌勘測工程公司、南昌縣二建公司簽訂工程勘察、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簽訂后,市工商局向東湖區(qū)商品房開發(fā)公司和南昌食雜批發(fā)部支付土地轉讓費和拆遷安置費1024萬元,并先后支付設計費1,388,693.45元,勘察工程費、“三通一平”、編審費等3,339,869.36元,共計14,968,562.81元,其中部分款項是1993年3月以后由江西省長江工貿公司(以下簡稱工貿公司)從大廈指揮部專戶轉付的。1992年7月9日,市工商局與萬壽宮商城百貨公司(以下簡稱商城百貨公司)簽訂《關于共同建設贛江工貿大廈的協(xié)議》,約定:贛江工貿大廈預計總投資約1.2億元,市工商局貸款2,000萬元,作為對大廈的投入,組織大廈銷售,辦理大廈證、照等有關手續(xù),協(xié)助商城百貨公司組織施工以及工程質量和進度的監(jiān)督檢查;大廈建成后,銷售款先償還雙方貸款及利息,所獲利潤按5:5分成,大廈未銷售部分按5:5分配產權。同日,市工商局給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出具委托書,載明全權委托商城百貨公司負責大廈工程資金組織與使用、工程管理及指揮。1992年7月10日,商城百貨公司與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贛江工貿大廈由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按包工包料承發(fā)包制承建,包括土建、設備安裝、裝飾裝修等工程,合同價款為1.2億元。之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進場施工。1993年2月18日,該大廈正負零工程完成后,市工商局、南昌市萬壽宮城市信用社(以下簡稱萬信社,該社1998年1月8日并入南昌市商業(yè)銀行)與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現(xiàn)分立為兩個公司: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南昌分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營業(yè)管理部,以下一并稱為市保險公司)簽訂《聯(lián)合開發(fā)三十八層圓形大廈1-10層裙樓工程協(xié)議書》,約定:三方對圓形大廈共出資6,000萬元進行開發(fā),市保險公司考慮到市工商局、萬信社已對大廈投資約2,200萬元,為保持同等投資金額,在本協(xié)議生效后的當月內先將1,000萬元劃入大廈基建賬戶,市工商局和萬信社共同補足3,000萬元,從1993年3月起,市保險公司每月15日前投入200萬元,至投完3,000萬元止;市工商局負責大廈的建設手續(xù)及有關減、免稅費的手續(xù);裙樓所需費用(憑國家有關規(guī)定和正式發(fā)票)由市保險公司承擔50%,市工商局、萬信社承擔50%,三方承擔整個籌建工作;第一期工程指整個10層以下的裙樓工程,市保險公司享有1-10層50%的產權,如6,000萬元不能完成此工程項目,則由萬信社負責出資;如三方中的任何一方資金不能如期到位,則應向另兩方承擔整個工程款10%的違約金。協(xié)議簽訂后,市保險公司通過轉帳先后分23筆轉入萬信社2,465萬元,另有存款404萬元及利息359,717.1元轉為投資款,萬信社對上述款項均向市保險公司出具了收據(jù),并注明該款項為按合同付工程款。1993年5月13日萬壽宮商城發(fā)生火災,市工商局無力對大廈工程繼續(xù)投資,遂成立了贛江工貿大廈指揮部,由工貿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有保任總指揮,繼續(xù)組織施工。1993年9月6日,吳有保代表南昌市市場建設開發(fā)公司(以下簡稱市場開發(fā)公司,市工商局的下屬企業(yè))與市保險公司簽訂《三十八層圓形大廈部分房聲權交易合同書》,約定:市場開發(fā)公司將12層裙樓部分按江西省建筑設計院建施平面圖軸線劃分房產經界線,南面半部分房產18,123.86平方米及南端912平方米庭院(空地)賣給市保險公司,房產每平方米平均價格暫定2,200元(含水、電全部設施,空調管道、鋁合金門窗、外墻裝飾及其他設計配套設施),工程結束后,市場開發(fā)公司根據(jù)承建單位的實際造價及占用土地的實際費用憑發(fā)票向市保險公司結算,市場開發(fā)公司協(xié)助辦理房產交易費用及統(tǒng)籌代辦的水、電增容費用;市場開發(fā)公司必須在1994年6月8日前全部完成裙樓工程,并交付市保險公司使用;市保險公司必須按合同在1993年度完成3,000萬元(含土地費)的投資,自市保險公司使用該房產之日起,如市保險公司所支付的房產款不足數(shù)額,應在90日內全部支付給市場開發(fā)公司,逾期市保險公司應付投資總額10%的金額給市場開發(fā)公司作違約論處。市工商局作鑒證單位在該合同上蓋章。吳有保代表萬信社在該合同上加蓋了萬信社的公章。之后,雙方辦理了房屋產權交易手續(xù),市保險公司支付了房產交易費187,227.37元,1993年9月25日南昌市房產交易管理所下發(fā)了房產成交通知書。1994車3月,大廈工程停工至今?,F(xiàn)大廈工程形象進度為:裙樓l一12層的框架結構已建成,主樓含地下室已建三層。1998年6月18日,市保險公司以市工商局未能辦理工貿大廈用地及建設的合法手續(xù),且已無力繼續(xù)投資建設為由,對市工商局、南昌市商業(yè)銀行(以下簡稱市商業(yè)銀行)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聯(lián)合開發(fā)協(xié)議無效,由市工商局、市商業(yè)銀行返還市保險公司投資款29,236,994.47元。訴訟期間,一審法院追加工貿公司為本案的第三人。

另查明,1997年l月10日,市工商局補辦了工貿大廈的立項手續(xù),同年1月13日南昌市土地局批復同意將原劃撥給東湖區(qū)商品房開發(fā)公司的該宗土地轉劃撥給市工商局,但明文規(guī)定該劃撥用地不得轉讓或聯(lián)合開發(fā)。次日,南昌市規(guī)劃局給市工商局核發(fā)了《工貿大廈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1999年7月9日南昌市土地局批復同意市工商局辦理土地出讓手續(xù)。同年8月20日,南昌市房產管理局為市場開發(fā)公司頒發(fā)《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同年10月20日,南昌市土地局向市工商局頒發(fā)了國有土地使用證。但市工商局未取得南昌市政府批件,未與南昌市土地局簽訂土地出讓合同,未繳納土地出讓金,也未依法將該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市場開發(fā)公司。

一審期間,法院委托江西建銀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銀公司)對贛江工貿大廈的工程造價以及投資情況進行了鑒定,結論為:大廈主樓地下室至第二層、裙樓主體工程造價為23,207,659.7元(未含基礎以上建筑發(fā)生的管理、財務費用)。市工商局按協(xié)議或竣工資料應付土地轉讓費以及前期開發(fā)費用等計18,148,214.08元,實際已付14,968,562.81元。市保險公司轉入大廈指揮部361帳戶的資金2465萬元;轉入萬信社在市農行國際業(yè)務部定期儲蓄款404萬元,該款分兩筆轉入,1992年11月2日轉入278萬元,同年11月5日轉入126萬元,1993年11月4日和11月7日萬信社向市保險公司出具了兩張注明根據(jù)協(xié)議收工程款的收款收據(jù),計人民幣4,399,717.1元(本金404萬元,一年期存款利息359,717.1元),并收回了萬信社1992年11月4日、11月7日向市保險公司開具的兩張三年期定期存單,市保險公司以這兩張收款收據(jù)入賬,作為向贛江工貿大廈的投資;1993年9月25日直接轉帳給南昌市房產交易管理所繳交大廈產權交易管理費187,227.37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市工商局以其從東湖區(qū)商品房開發(fā)公司和南昌食雜批發(fā)部轉讓取得的土地,與市保險公司、萬信社簽訂聯(lián)合開發(fā)協(xié)議,是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的一種特殊形式,除應辦理合建審批手續(xù)外,還應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xù),市工商局未辦理大廈建設及用地合法手續(xù),即與市保險公司、萬信社合作建房,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45條、第46條規(guī)定的房地產轉讓的基本條件。呈然市保險公司履行了協(xié)議,市工商局在本案訴訟前也補辦了立項、建設及劃撥用地手續(xù),但市土地局明文指出該劃撥土地不得擅自轉讓或聯(lián)合開發(fā),若需轉讓或聯(lián)合開發(fā),須再行辦理土地使用權審批手續(xù),盡管1999午7月,市土地局根據(jù)南昌市領導批示,同意將原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為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并給市工商局頒發(fā)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但市工商局未依法與市土地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未交納土地出讓金,政府也未明確市工商局可享受出讓金減免緩等政策,其補辦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xù)不完整,且至今一直未補辦合建審批手續(xù)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xù),三方聯(lián)合開發(fā)協(xié)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fā)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規(guī)定的有效條件。市場開發(fā)公司系市工商局下屬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yè),其既非圓形大廈的投資建設者,也非該土地使用權人,雖然南昌市房產管理局為其頒發(fā)了大廈《預售商品房許可證》,但因其對圓形大廈所占土地不享有使用權,無權對圓形大廈進行處分,且各方在庭審中均承認部分房產權交易合同實際是三方聯(lián)合開發(fā)協(xié)議的延續(xù)和變更,市場開發(fā)公司不享有合同權利,也未實際履行合同義務,故三方聯(lián)合開發(fā)協(xié)議和部分房產權交易合同應屬無效。市工商局作為提供土地的一方,對此應負主要過錯責任。市保險公司對聯(lián)合開發(fā)協(xié)議未作認真審查,且明知市場開發(fā)公司對圓形大廈不享有產權,仍與其簽訂部分房產權交易合同,并向南昌市房產交易所具函表示愿承擔法律責任,亦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其向南昌市房產交易所支付的交易管理費187,227.37元自行負擔。因市場開發(fā)公司與市保險公司簽訂房產權交易合同經市工商局同意并鑒證,且其實際并不享有合同權利,可不承擔民事責任。從聯(lián)合開發(fā)協(xié)議和房產交易合同的內容看,萬信社實際上是與市工商局作為合同一方,不享有獨立的權利,亦無履行合同的事實,只負責大廈建設資金的運轉,開具收款收據(jù),因聯(lián)合開發(fā)合同無效,大廈房產依法歸市工商局所有,萬信社對市保險公司的投資及損失可不承擔民事責任。至于市保險公司存入萬信社的404萬元及利息,萬信社已與市保險公司進行了結算,解除了儲蓄關系,該款已轉為市保險公司投資款,且工貿公司承認該款已由其支配使用,部分用于圓形大廈建設,故萬信社可不再對市保險公司承擔支付義務。萬壽宮商城百貨公司是受市工商局全權委托負責圓形大廈資金組織與使用,工程管理及指揮,與市工商局形成了委托關系,其為大廈建設與他人產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應由市工商局承擔,因其不是聯(lián)合開發(fā)協(xié)議和房產交易合同的當事人,無權以自己的名義向市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其與市工商局委托所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與本案審理的聯(lián)合開發(fā)協(xié)議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可與市工商局另行協(xié)商或起訴解決,故工貿公司的主張不予支持。判決:一、市保險公司與市工商局、萬信社簽訂的《聯(lián)合開發(fā)三十八層圓形大廈1-10層裙樓工程協(xié)議》以及市場開發(fā)公司與市保險公司簽訂的《三十八層圓形大廈部分房產權交易合同書》無效;二、圓形大廈裙樓在建工程的所有權歸市工商局所有。市工商局返還市保險公司投資款29,049,717.1元及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息(從1994年1月7日起計算至本判決限期還清之日止);三、駁回市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四、上述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逾期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guī)定執(zhí)行。一審案件受理費186,195元,鑒定費120,000元,合計306,195元,由市工商局負擔244,966元,市保險公司負擔61,229元。

市工商局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補辦的出讓手續(xù)不完備不符合客觀實際,根據(jù)國家法律規(guī)定,三方簽訂的聯(lián)合開發(fā)協(xié)議應為有效:市保險公司主張的404萬元及利息應為儲蓄存款,雖然萬信社給市保險公司出具了兩張收款收據(jù),但這兩張收據(jù)是假的,且該筆款項未用于大廈建設,一審判決由上訴人歸還該筆款項是錯誤的;造成聯(lián)合開發(fā)協(xié)議和房產交易合同無效,雙方均有過錯,一審判決由上訴人承擔全部過錯責任和利息損失顯屬不當,市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和損失,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市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聯(lián)合開發(fā)三十八層圓形大廈l-10層裙樓工程協(xié)議書》系市工商局、萬信社與市保險公司簽訂的聯(lián)合開發(fā)房地產項目的協(xié)議書,簽訂協(xié)議時,市工商局作為出地方,不享有該大廈的土地使用權,未辦理大廈建設及用地的合法手續(xù),雖然1997年1月南昌市土地局批復同意將原劃撥給東湖區(qū)商品房開發(fā)公司的該宗土地轉劃撥給市工商局,但明確規(guī)定該劃撥用土地不得轉讓或聯(lián)合開發(fā),本案二審期間,南昌市土地局雖然同意將原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為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給市工商局頒發(fā)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但市工商局至今未與市土地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未交納土地出讓金,未辦理合建審批手續(xù)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xù),故一審法院根據(jù)國家相關法律規(guī)定,認定聯(lián)合開發(fā)協(xié)議為無效是正確的,市工商局關于聯(lián)合開發(fā)協(xié)議有效的上訴主張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三十八層圓形大廈部分房產權交易合同書》系市場建設公司與市保險公司簽訂的買賣房產的合同,但市場建設公司不是該房產的所有人,對該房產不具有處分權,一審判決認定該合同無效并無不當。關于市工商局上訴提出市保險公司存入萬信社的404萬元系儲蓄存款的法律關系問題,根據(jù)審計部門的鑒定結論,可以認定市保險公司與萬信社對該404萬元已經辦理了終止儲蓄存款的法律關系,因為萬信社收回了定期儲蓄存單,并于1993年11月4日和11月7日給市保險公司出具了兩張注明根據(jù)協(xié)議收取工程款的收據(jù),計4,399,717.1元(本金404萬元,利息359,717.1元),市保險公司以這兩張收款收據(jù)入帳,作為向贛江工貿大廈的投資,表明了該款已由儲蓄存款轉為市保險公司對大廈的投資款。至于該筆資金轉為投資款后,是否全部用于大廈建設系另一法律關系,與市保險公司無關,本案不予審理。市工商局認為萬信社出具的收款收據(jù)是假的,但未提供足夠的證據(jù),故對市工商局的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市工商局提出造成合同無效,市工商局與市保險公司均有過錯,應根據(jù)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責任和分擔損失的上訴請求有理,應予支持。本案的損失主要體現(xiàn)為投資款的利息,市工商局作為提供土地的一方應負主要過錯責任、市保險公司未對合同認真審查,且明知市場開發(fā)公司不是該大廈的所有人,仍與之簽訂部分房產權交易合同,并具函表示愿承擔法律責任,亦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一審判決由市工商局返還市保險公司投資款本金及全部利息不妥,應予糾正。根據(jù)市保險公司在本案中的過錯程度,其應自行承擔向南昌市房產交易所支付的交易管理費,并承擔投資款利息損失部分的30%,市工商局應返還市保險公司全部投資款并賠償該款同期同類貸款利息損失的70%。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頂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0)贛高法民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和第四項;

二、變更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0)贛高法民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圓形大廈裙樓在建工程由南昌市工商局接收,市工商局返還市保險公司投資款29,049,717.l元并賠償該款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息的70%(從1994年l月7日起計算至本判決限期還清之日止)。

篇7

乙方:

簽訂日期:年月日

簽定地點: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及其它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相關規(guī)定,經甲乙雙方協(xié)商同意,乙方就銷售甲方生產的大發(fā)公牌和陰山牌系列面粉事項簽訂本合同書,并共同遵守下列條款:

第一條:合作總則

1、甲方授權乙方為面粉有限公司在地區(qū)獨家銷售商。

2、乙方的產品為甲方生產的系列面粉及相關產品。

3、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對另一方的商業(yè)行為、法律行為及經營損失不承擔任何責任。

第二條:甲方的責任

1、甲方在雙方合同簽定后15日內向乙方提供“面粉有限公司”地區(qū)商銘牌或者證書;同時在有關對外宣傳活動中需注明乙方授權商身份。

2、甲方必須保證其產品生產標準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guī)及技術標準的規(guī)定,負責提供一切與本合同產品相關的合法手續(xù)及證件。并承擔由產品暇疵所造成的一切損失及費用。

3、甲方為乙方開據(jù)相應金額的發(fā)票,并承擔相關稅費;

4、甲方保證供貨供應,在收到乙方發(fā)貨請求后三個工作日內需將產品發(fā)出(以傳真訂單為準),并負責聯(lián)系和辦理貨運相關手續(xù);

5、甲方如有新產品或者產品更新,須及時通知乙方,并向乙方提品樣品。

6、甲方有義務進行產品的宣傳,并免費向乙方提供相應的產品宣傳資料。

7、如乙方無法按照合同規(guī)定履行職責及義務時,甲方有權按照合同規(guī)定取消資格。

第三條:乙方的責任

1、乙方以面粉有限公司地區(qū)商的名義,負責系列面粉及相關產品的市場銷售。其中具體負責區(qū)域內的批發(fā)市場開發(fā)及管理工作;具體負責其他市場開發(fā)及管理工作;詳細分工及相關事宜由2人另行協(xié)商確定,并形成書面?zhèn)渫洝?/p>

2、乙方應為其發(fā)展的用戶開據(jù)全額發(fā)票,并自行承擔相關稅費;

3、自覺樹立并維護產品的品牌形象,不得有任何有損于甲方及甲方產品的行為。

4、全力做好售前、售中、售后服務,避免重大投訴事件發(fā)生。

5、做好市場營運工作,及時向甲方反饋市場信息。

6、保守甲方的商業(yè)機密,不得將合同書內容、相關的銷售政策及整個營銷運作過程透露給第三方。

第四條:費用承擔及貨款結算

1、在北京地區(qū)的產品宣傳及市場開發(fā)由乙方具體負責,費用由甲、乙方雙方各承擔50%。乙方在進行產品宣傳或開展市場銷售策劃前,應向甲方提出書面申請和費用計劃書,經批準同意后方可組織實施。

2、在銷售期間的運輸費用由乙方承擔。

3、乙方應在每批貨物發(fā)貨30日內(以發(fā)貨單為準),向甲方支付貨款。支付方式可采取支票、匯款或現(xiàn)金等形式。甲方應為乙方出具收據(jù)。

第五條:價格

1、期間,甲方按以下價格為乙方供貨。

2、銷售期間,如遇地區(qū)性糧食價格普遍上漲,甲方供貨價格不得超過同類標準平均上漲額度,并須提前與乙方協(xié)商。

第六條:違約責任

在合同期內,未經對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違反本合同,一方違約給另一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根據(jù)其后果和責任的大小予以賠償。

第七條:合同終止

1、一方需提前一個月向另一方提出終止合同的書面通知;

2、乙方停止經營本合同所涉及的業(yè)務;

3、甲方或乙方有違反國家有關政策法規(guī)及嚴重違反本合同規(guī)定。

第九條:其它

1、變更本合同條款中的任何內容,需有雙方簽字的正式書面更改文件。

2、未盡事宜,經雙方協(xié)商一致,可簽訂與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益的書面補充協(xié)議或本著互諒、互讓的原則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雙方可以提交本協(xié)議簽訂地有管轄權的法院訴訟解決。

篇8

法定代表人:苗圩,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人:鄧濤,湖北東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金融大街35號國際企業(yè)大廈。

法定代表人:王梓木,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人:樂沸燾,北京市鑫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吳曉琦,北京市鑫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神龍汽車有限公司北京銷售服務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雙榆樹東里29樓三層。

負責人:陳寅,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神龍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龍汽車公司)為與被上訴人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泰保險公司)、原審 被告神龍汽車有限公司北京銷售服務分公司(以下簡稱神龍汽車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0)高經初字第40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雙方所簽訂的《分期付款購車保險協(xié)議》系保證保險合同,屬擔保的范疇。該協(xié)議屬于《分期付款購車合同》的從合同,具有從屬性,它以主合同的存在為成立的前提,其管轄應從屬于主合同的約定。神龍汽車公司北京分公司是一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該分公司亦不是《分期付款購車保險協(xié)議》的當事人,其不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另外,該公司以購車人和華泰保險公司為被告已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本案由該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在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不應重復受理。被上訴人華泰保險公司答辯稱:本案當事人簽訂的《分期付款購車保險協(xié)議》是信用保險合同,不是擔保。該合同在形式、內容和法律性質上均系保險法律范疇。保險與買賣分屬不不同法律關系,管轄問題應遵從保險法和合同法的不同管轄規(guī)定和當事人的約定來處理。保險與購銷合同雖然存在內在聯(lián)系,但不具有主從關系。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與保險條款中的管轄約定并不矛盾。神龍汽車公司北京分公司是投保人,其擁有《營業(yè)執(zhí)照》,可以作為本案被告,且保險標的物在北京市,北京市是保險合同糾紛訴訟管轄地。武漢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受理的購銷合同糾紛之訴與本案保險合同糾紛之訴分屬不同的訴,各自獨立,本案審理不受該案影響。另外,武漢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在審理購銷合同糾紛案件中將其列為第三人的作法是違法的,該院對保險糾紛沒有管轄權。

本院經審查認為:華泰保險公司與神龍汽車公司簽訂的《分期付款購車保險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guī)定而成立的保險合同,神龍汽車公司是投保人,華泰保險公司是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權利義務雖是保險人確定承保條件的基礎,但其不能改變兩個合同在實體與程序上的法律獨立性,其他民事合同與保險合同之間不存在主從關系。神龍汽車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投保單上蓋章,其作為神龍汽車公司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民事訴訟主體參加訴訟。關于神龍汽車公司在上訴理由中提及的已將華泰保險公司作為被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屬重復受理問題,因其所提案件涉及的保險單,原審法院已在一審裁定中予以明確,并不在本案審理范圍之內,故不存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重復受理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故原審法院裁定其對本案有管轄權正確,應予維持。對神龍汽車公司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