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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8篇

時間:2023-03-13 1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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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民事訴訟不適格當事人更換制度

我國民事訴訟不適格當事人更換的狀況及評價

我國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第90條曾對不適格當事人更換作出過明確規(guī)定:或應訴的人不符合當事人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參加訴訟,更換不符合條件的當事人。”我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法典取消了更換當事人的規(guī)定,現行民訴法不再規(guī)定當事人更換。

(一)司法實踐中的具體做法

雖然現行《民事訴訟法》對不適格當事人更換沒有具體規(guī)定,但某些《民事訴訟法學》的教科書中仍然堅持當事人更換的理論,這種理論的影響也很大,以至于在當前司法實踐中,遇到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時出現不同的做法。

法院以現行民訴法采用的解決方法有以下三種,第一種是審判人員在訴訟中發(fā)現原告不適格,要求原告撤訴,若原告不撤訴,法院即裁定駁回;若發(fā)現被告不適格時也是駁回訴訟。第二種是法院在發(fā)現原告不適格時,為了解決紛爭直接將適格原告?zhèn)鞯椒ㄍ?,在適格原告同意訴訟時,法院就追加原告,在適格原告不同意訴訟時則駁回訴訟;在被告不適格時,則征求原告意見,在原告愿意追加被告時,則繼續(xù)訴訟,若原告不愿意追加,則駁回訴訟。第三種是法院在發(fā)現原告不適格時,直接將適格原告?zhèn)鞯椒ㄍ?,在適格原告同意訴訟時,法院就更換原告,在適格原告不同意訴訟時則駁回訴訟;在被告不適格時,則征求原告意見,在原告愿意更換被告時,則繼續(xù)訴訟,若原告不愿意更換,則駁回訴訟。

(二)對各種做法的利弊分析

法院堅持以現行《民事訴訟法》為依據沒有建議更換不適格當事人,直接駁回,其做法無可厚非。但是這種做法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法院明知當事人不適格而直接駁回訴訟,當事人要希望通過訴訟解決的問題沒有解決,當事人為了解決紛爭,仍然會重新,這樣造成個別訴訟成本增加,包括當事人時間和精力以及金錢的浪費。所以這種做法有違方便當事人訴訟、節(jié)約訴訟成本的原則,這也有失法律的公平正義要求。

法院第二種做法雖然有助于及時解決當事人的紛爭,有利于及時結案,但是這對于不適格當事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因為是追加當事人,并不是更換當事人,所以他仍要為訴訟的繼續(xù)進行增加個別成本,并且這還會造成當事人在審理過程中的認知混亂,還有這種做法于法無據。

法院的第三種做法這樣做有助于及時解決當事人的紛爭,有利于及時結案,訴訟成本也相對較低。唯一的缺陷是現行訴訟法沒有明文規(guī)定。

筆者對這三種做法進行比較后,認為需要在我國現行訴訟法中規(guī)定更換當事人制度。

規(guī)定不適格當事人更換制度的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價值的要求

現行《民事訴訟法》是為了解決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糾紛而賦予當事人訴權的。當原告因客觀原因或主觀上的失誤,在訴訟中為不適格當事人時,自己同意更換應是當事人行使訴權的表現,法院也應當支持這一做法。法院不應讓其撤訴或裁定駁回。另外,對不適格的當事人予以更換而不是追加能節(jié)約訴訟成本,及時解決糾紛化解矛盾。所以,法院應當允許對不適格當事人進行變更。

各國司法實踐中除有駁回訴訟或駁回訴訟請求的處理方式外,對非正當當事人一般都允許進行更換。如典型的英美法系國家做法則有利于適用非正當當事人更換規(guī)則。

(二)更換不適格當事人的積極意義

在民事訴訟中,法官依法調查,更換不適格原告、被告是查明真實徹底解決糾紛的需要,也是保障正當當事人利益的需要。

我國民事訴訟實踐中對當事人不適格,僅以裁定駁回或追加適格當事人,是不利于發(fā)揮我國社會主義民事訴訟制度的特色的。同時,無論是裁定駁回,還是追加適格當事人,都存在著很多缺陷,所以應當在明確誰是適格當事人,能夠更換當事人,就更換不適格當事人,讓適格當事人進入訴訟。

更換適格當事人的做法,不僅維護了法的安定性,而且考慮了有關糾紛當事人的意志。更換不適格當事人一般需要得到當事人的同意,這種同意已涉及對實體權利的處分,因為退出訴訟的當事人一般表明與實體法律關系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法院更換不適格當事人,應作出裁定。這種裁定即否定了不適格當事人對訴訟的訴權。

不適格當事人更換制度構想

(一)不適格當事人更換制度的原則

1.當事人處分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條明確規(guī)定,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是我國民訴法的首要任務。所以,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也應當切實維護原告請求變更被告的這一訴訟權利。在原告更換當事人之后,訴訟程序繼續(xù)進行。這才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時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只有當原告同意更換被告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駁回原告的,這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原告的四個條件的規(guī)定。

2.雙方合意原則。即在更換當事人時,原當事人與新當事人之間必須達成更換合意,經雙方同意后,法院才可以更換當事人。這一原則是當事人處分原則的必然延伸。當然,在第一審程序中,被告的更換不需要經新的被告的同意,此應設為雙方合意原則的例外。

3.適當限制原則。設定不適格當事人更換制度旨在及時徹底有效地解決訴爭,節(jié)省訴訟資源而不是為了減輕當事人及法院的義務,所以應有所限制:首先,更換不適格當事人必須以原當事人之間的訴訟具有程序上的合法性為前提;其次,不適格當事人更換制度應適用于部分當事人實體上是適格的情況下,否則應該采用另案訴訟而不是更換當事人;最后,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法院或當事人濫用不適格當事人更換制度。

(二)不適格當事人更換制度具體內容的設計

1.第一審程序中的不適格當事人更換。適格原告的更換。第一審程序中,原告不適格,一般而言,只有在時與適格原告間存在某種實體法律關系,如未成年人的民事權益受他人侵害時,其監(jiān)護人以自己為原告的,才能夠使用當事人更換制度變更原告。如果訴訟外的實體適格人不愿意參加訴訟,法院應當裁定終結訴訟,按撤訴處理。

適格被告的更換。第一審程序中,被告的更換不需要經新當事人及新被告的同意。如果新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訴訟,法院有權命令新被告參加訴訟;若其拒不到庭,法院可以依法拘傳或缺席判決。更強調的是,法院更換被告必須以原告申請或者經原告同意。否則,法院不得更換,而應繼續(xù)審理,判令原告承擔敗訴責任。

第三人是否存在更換的問題。第三人是因對他人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或者雖無獨立請求權,但是,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此參加到原被告已經開始的訴訟中進行訴訟的人。對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視為原告或者被告予以變更;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不適格,則不應予以更換,而應由法院依職權變更。

2.第二審程序中的不適格當事人變更。在第二審程序中,無論原告更換還是被告更換都要經過新當事人的同意。這是因為我國實行的是兩審終審制,二審程序即為終審程序,更換后的當事人沒有經歷第一審程序直接進入終審程序,實質上剝奪了其上訴權,所以是否同意更換,應由其自主意思決定。

參考文獻:

篇2

民事訴訟請求對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形成、變更具有不可忽視的影響,它不僅關系著訴訟當事人對法院所作出的請求能否實現,也會對法院有著相關的制約。本文將從“訴訟請求”的概念、類型、訴訟請求的價值定位等問題進行重點闡述。

關鍵詞:

訴訟請求;民事法律關系;價值定位

在民事訴訟中,“訴訟請求”這個概念是我們經常能夠讀到的概念,但是很少有人對訴訟請求的相關情況進行系統性研究,筆者在查閱了諸多資料后,對民事訴訟中的訴訟請求進行了一些思考。

一、民事訴訟請求的概念

關于“民事訴訟中的訴訟請求”相關問題的討論,筆者認為首先應當明確“訴訟請求”的含義。筆者主要是引用了張晉紅教授對于“訴訟請求”含義的概括,即“訴訟請求是一方當事人就其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如何處理而提交法院作為審判客體的訴訟主張①”。

二、民事訴訟請求的類型

(一)民事訴訟確認請求

“民事訴訟確認請求”的概念主要指在民事訴訟中由原告提出的請求人民法院確認民事法律關系是否存在權利主張。具體來說,主張民事法律關系存在的民事訴訟請求被稱為“積極的民事訴訟確認請求”;主張民事法律關系不存在的民事訴訟請求被稱為“消極的民事訴訟確認請求”。一般來說,如果民事訴訟當事人不對既往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要求確認,而期望對于現在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提出請求確認民事法律關系存在的要求,必須要從既往的民事法律關系去推斷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存在的情況。也就是說“由于單純的民事訴訟確認請求不具有強制執(zhí)行性,如果當事人可以直接提出給付請求或者不作為請求,通常就認為不具有確認利益,不得提出民事訴訟確認請求。②

(二)民事訴訟給付請求

“民事訴訟給付請求”的概念主要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由原告提出的請求被告履行相應義務的要求。具體來說,依據不同的標準對民事訴訟給付請求有不同的分類:第一,對于民事訴訟給付請求可以分為“現在民事訴訟給付請求”與“將來民事訴訟給付請求”。前者是指當事人對于現在所存在的民事訴訟給付請求向法院提出的請求給付的要求;后者是指當事人對于已經發(fā)生的民事訴訟給付請求向法院提出的請求給付的權利主張。第二,依據當事人請求法院確認給付的內容不相同,可以分為“民事訴訟請求實物給付”與“民事訴訟請求行為給付”,前者是指原告請求法院使本案被告按照約定履行交付物品的訴訟請求;后者是指原告請求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為或者不為的相應要求的請求。

(三)民事訴訟變更請求

民事訴訟變更請求,是指由原告請求法院在訴訟中確認的因為形成權的行使而使其民事法律關系是否會有“發(fā)生、變更或消滅”的各種情況出現。變更請求的出現是“隨著德國民法關于私法上形成權理論之確立與國家司法權擴大判決之法創(chuàng)定力的出現而出現的”③。

三、民事訴訟請求的功能定位

在文章前兩部分的分析中我們可以認識到某種法律關系必須依托于民事訴訟請求才可能出現。正是如此,在原告、被告以及法院之間才能夠形成“三方關系”從而才能夠對案件進行判斷、處理。因此,民事訴訟請求對于整個訴訟程序的開始、進行以及終結具有十分重要的影響:第一,民事訴訟請求是當事人請求法院予以實現的訴訟目的載體。因為在訴訟中訴訟當事人想要予以達到的訴訟,當事人向法院請求對方當事人給予自己一定的利益時,他必須得通過一定的方式來表達使得對方當事人與法院明白自己的意思表示,而民事訴訟請求就正是承載這種意思表示的載體。第二,民事訴訟請求是民事案件爭議的焦點,進而從根本上表達了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的目的。因而在各國的民事訴訟法中都將“民事訴訟請求”作為訴狀的必要記載事項。④總之,本文主要是從三個方面對于民事訴訟中的訴訟請求進行了重點論述:民事訴訟請求的概念、民事訴訟請求的分類以及民事訴訟請求的功能定位這三個方面來論述的。在民事訴訟中民事訴訟請求權是當事人權利中不可缺少的一項重要權利,發(fā)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法官對于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的確認從而能夠結束案件的審理工作,這標志著不僅僅是對于當事人請求的滿足,也能夠完成法院所負使命,再者說,不論是對于完善民事訴訟的程序過程還是對于有關司法實踐的理論指導,對于系統研究民事訴訟請求的構建都具有重要意義。

[參考文獻]

[1]張晉紅.民事之訴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13.

[2]江偉.民事訴訟法學原理[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62.

[3]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M].臺灣:三民書局,2002:201.

篇3

    民事訴訟管轄是指各級人民法院和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它是在人民法院系統內部劃分和確定某級或者同級中的某個人民法院對某一民事案件行使審判權的問題。將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在法院組織系統內部確定其對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審判權限,才能使人民法院依法主管的民事案件得以落實。

    一、級別管轄

    我國有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級法院,都可以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但受理案件的范圍不同,具體是指:

    (一)基層人民法院。

    基層人民法院(指縣級、不設區(qū)的市級、市轄區(qū)的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這就是說,一般民事案件都由基層法院管轄,或者說除了法律規(guī)定由中級法院、高級法院、最高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外,其余一切民事案件都由基層法院管轄。

    (二)中級人民法院。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一,重大涉外案件(包括涉港、澳、臺地區(qū)的案件)。所謂涉外案件,是指具有外國因素的民事案件,如原告或被告是外國人、涉及的財產在外國等。所謂重大涉外案件,是指爭議標的額大、案情復雜,或者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人數眾多或當事人分屬多國國籍的涉外案件。

    第二,在本轄區(qū)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所謂在本轄區(qū)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一般是指在政治上或經濟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在政治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主要是指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標的及標的物涉及到的人或事在政治上有重大影響,如當事人是黨、政、軍界要員或人大代表等。在經濟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主要是指訴訟標的金額較大、爭議的法律關系涉及到國家經濟政策的貫徹等類案件。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目前這類案件主要有海事和海商案件、專利糾紛案件、商標侵權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只能由海事法院管轄(海事法院與普通中級法院同級),其他法院不能管轄;專利糾紛案件只能由省級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以及青島、大連和各經濟特區(qū)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其他法院沒有管轄權。

    (三)高級人民法院。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是在本轄區(qū)內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在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以及它認為應當由自己審理的案件。所謂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是指在全國范圍內案件性質比較嚴重、案情特別復雜、影響重大的案件,這類案件為數極少;所謂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因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是指只要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某一案件應當由其審理,不論該案屬于哪一級、哪一個法院管轄,它都有權將案件提上來自己審判,從而取得對案件的管轄權。這是法律賦予最高審判機關在管轄上的特殊權力。但應明確的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的民事案件實行一審終審,不能上訴。

    二、 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與級別管轄不同。級別管轄從縱向劃分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權限和分工,解決某一民事案件應由哪一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問題;而地域管轄從橫向劃分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權限和分工,解決某一民事案件應由哪一個人民法院管轄的問題。

    但是,二者是有聯系的。地域管轄是在級別管轄的基礎上劃分的,只有在級別管轄明確的前提下,才能確定地域管轄;而要最終確定某一案件的管轄法院,則必須在確定了級別管轄之后,再通過地域管轄來進一步具體落實受訴法院。

    地域管轄主要根據當事人住所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或者法律事實所在地來確定。即當事人住所地、訴訟標的或者法律事實的發(fā)生地、結果地在哪個法院轄區(qū),案件就由該地人民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地域管轄的規(guī)定:

    第二十二條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qū)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三條 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三)對被勞動教養(yǎng)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jiān)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第二十四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 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guī)定。

    第二十六條 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 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 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fā)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九條 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條 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fā)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一條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fā)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二條 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三條 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 下列案件,由本條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港口作業(yè)中發(fā)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五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三、 移送管轄

    移送管轄,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發(fā)現本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依照法律規(guī)定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移送管轄就其實質而言,是對案件的移送,而不是對案件管轄權的移送。它是對管轄發(fā)生錯誤所采用的一種糾正措施。移送管轄通常發(fā)生在同級人民法院之間,但也不排除在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適用。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發(fā)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法院管轄的,應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guī)定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據此規(guī)定,移送管轄的適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經審查不歸本法院管轄的,不存在移送管轄問題,應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依法享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才有權行使審判權,因此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無權審理案件。

    (三)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這是對移送案件法院的要求,即不得隨意移送,只能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移送。

篇4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guī)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處分原則就是指當事人在法律規(guī)定范圍內處置自己的民事權利和民事訴訟權利的自由受法律保護。

處分原則貫穿于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并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訴訟的進行。處分原則作為民事訴訟法特有的一項原則,是由民事法律關系的特點和民事權利的性質決定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財產和人身方面的權利義務關系。民事主體為了自己的需要,有權自由處置民事權利,大多數情況下,國家不干預民事主體對民事權利的處分。民事訴訟是解決民事主體民事權利義務糾紛的過程,在民事訴訟中,自應使當事人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愿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二、處分原則的內容

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包含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一)享有處分權的主體僅限于當事人

處分原則是當事人可以自由支配和處置其他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原則。因而享有處分權的主體只限于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不享有處分權。訴訟人也不享有處分權,但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事人實施處分行為。

(二)當事人的處分行為必須是自己真實意思的表示

任何因強迫、欺詐、利誘或重大誤解形成的,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處分行為都是不能成立的。如人民法院已經確認了這樣的處分行為的效力,當事人可以主張撤銷。

(三)當事人處分的對象既包括民事權利,也包括民事訴訟權利

對民事權利的處分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1)原告在時可以自由地確定請求司法保護的范圍和選擇保護的方法。例如,在侵害財產所有權的糾紛中,權利主體有權要求賠償全部損害,也可以要求賠償部分損害;可以請求返還原物,也可以要求作價賠償。(2)在訴訟開始后,原告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也可以擴大或縮小訴訟請求的范圍。(3)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可以放棄其訴訟請求,被告可以部分或全部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當事人雙方可以達成或拒絕達成調解協議;在判決未執(zhí)行完畢之前,雙方當事人隨時可就實體問題自行和解。

(四)當事人對訴訟權利的處分的主要表現

其主要表現在:(1)民事訴訟程序是否開始,由當事人是否行使權來決定。只有在當事人的情況下,訴訟程序才能開始。(2)在訴訟開始后,原告可以申請撤回,也就是放棄請求法院審判保護的訴訟權利;被告也有權決定是否提出反訴來主張自己的民事權利。(3)在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都有權請求法院進行調解,謀求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4)一審裁判作出后,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提起上訴。(5)對已經生效的裁判或調解協議,當事人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決定是否申請再審。(6)對生效裁判或其他具有執(zhí)行力的法律文書,享有權利的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申請強制執(zhí)行。

當事人在訴訟中處分實體權利往往是通過處分訴訟權利來實現的。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是為了保護自己的民事權利,而行使訴訟權利是保護實體權利的手段。因而在民事訴訟中如果處分實體權利,就需要通過處分訴訟權利來實現。例如當事人減少或變更訴訟請求,一般都是通過調解或和解來達成協議,最終達到處分實體權利的目的。當然,這并不是說處分訴訟權利就一定要同時處分實體權利。例如,原告以被告同意在限定時間內騰出侵占房屋為條件提出撤訴。在這種情況下,原告處分了訴訟權利,但并未處分實體權利。

(五)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處分權不是絕對的

當事人的處分行為應輔之以國家的依法干預。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民事訴訟中為保護國家和社會利益,可以對當事人違反和規(guī)避法律的行為予以干預,以保證當事人處分行為的正確性。

其次,家庭和社會的影響不容忽視。父母期望及教育子女的方法、父母職業(yè)及父母對各種職業(yè)的看法、父母的社會地位、家中其他成員的看法等都會影響大學生的就業(yè)心理。高校連續(xù)擴招造成高校畢習坦L高存量、高膨脹,給高職畢業(yè)生就業(yè)帶來新的壓力和難度;就業(yè)指導相對滯后,是大學生就業(yè)心態(tài)矛盾沖突的外在原因。此外,傳媒對社會精英,特別是對“數字精英”、“管理精英”大加宣傳,對“經濟價值”衡量“個人價值”持過分積極評價,也是高職學生忽視自身特點與自我創(chuàng)造性,形成個人價值取向的從眾心理的重要因素之一。

社會對大學畢業(yè)生的要求是一種“以能為本”的綜合素質,這種綜合素質取決于學生專業(yè)知識、技能的積累和精心進行的就業(yè)準備。由此可見,高職學生的就業(yè)準備和學校的就業(yè)指導工作,應該從關注就業(yè)機會及相應的求職技巧,轉向關注就業(yè)能力。這意味著高職院校就業(yè)指導工作必須與學生的專業(yè)能力發(fā)展密切結合起來,將就業(yè)工作是貫穿學習生涯始終,把學生作為就業(yè)的主動者,通過各種措施,指導學生在整個學習期間進行以提高就業(yè)競爭力為目標的就業(yè)準備,培養(yǎng)學生追求最優(yōu)選擇和最佳就業(yè)的精神與品質。只有這樣才能從根本上轉變高職學生的不良擇業(yè)心態(tài),促進他們的順利就業(yè)。具體來說,可以從下述幾個方面構建起高職院校的動態(tài)就業(yè)指導體系:

(一)院系兩級應在人員、經費上保障就業(yè)指導工作開展,建立專職的就業(yè)指導教師隊伍。同時努力提升就業(yè)指導與職業(yè)咨詢水平,培養(yǎng)“專家型”就業(yè)指導教師,打造專家型教育服務隊伍。

(二)就業(yè)指導工作要求加強學生求職心理健康教育與輔導,重視高職生心態(tài)調整,引導學生立足專業(yè)教育,明確專業(yè)定位,分析就業(yè)目標,找準自己在就業(yè)市場上的位置。

(三)專業(yè)教學要以就業(yè)為導向設置課程,以課程建設為抓手提高教學質量,充分利用實踐教學環(huán)節(jié),強化高職生的動手能力和就業(yè)競爭力,增強高職生的求職自信心理素質。

(四)開設職業(yè)指導課程,指導高職學生制定職業(yè)生涯規(guī)劃,培養(yǎng)學生正確的職業(yè)觀和職業(yè)意識。將就業(yè)指導工作融入校園文化活動體系,積極探索職業(yè)發(fā)展教育新途徑。

(五)加強就業(yè)市場調研工作,密切關注企業(yè)用人信息,加大就業(yè)信息力度,搭建通暢的擇業(yè)與就業(yè)信息平臺。

篇5

 

關鍵詞:民事訴訟 處分原則

一、處分原則的含義和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guī)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處分原則就是指當事人在法律規(guī)定范圍內處置自己的民事權利和民事訴訟權利的自由受法律保護。

處分原則貫穿于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并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訴訟的進行。處分原則作為民事訴訟法特有的一項原則,是由民事法律關系的特點和民事權利的性質決定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財產和人身方面的權利義務關系。民事主體為了自己的需要,有權自由處置民事權利,大多數情況下,國家不干預民事主體對民事權利的處分。民事訴訟是解決民事主體民事權利義務糾紛的過程,在民事訴訟中,自應使當事人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愿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二、處分原則的內容

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包含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一)享有處分權的主體僅限于當事人

處分原則是當事人可以自由支配和處置其他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原則。因而享有處分權的主體只限于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不享有處分權。訴訟人也不享有處分權,但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事人實施處分行為。

(二)當事人的處分行為必須是自己真實意思的表示

任何因強迫、欺詐、利誘或重大誤解形成的,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處分行為都是不能成立的。如人民法院已經確認了這樣的處分行為的效力,當事人可以主張撤銷。

(三)當事人處分的對象既包括民事權利,也包括民事訴訟權利

對民事權利的處分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1)原告在起訴時可以自由地確定請求司法保護的范圍和選擇保護的方法。例如,在侵害財產所有權的糾紛中,權利主體有權要求賠償全部損害,也可以要求賠償部分損害;可以請求返還原物,也可以要求作價賠償。(2)在訴訟開始后,原告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也可以擴大或縮小訴訟請求的范圍。(3)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可以放棄其訴訟請求,被告可以部分或全部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當事人雙方可以達成或拒絕達成調解協議;在判決未執(zhí)行完畢之前,雙方當事人隨時可就實體問題自行和解。

(四)當事人對訴訟權利的處分的主要表現

其主要表現在:(1)民事訴訟程序是否開始,由當事人是否行使起訴權來決定。只有在當事人起訴的情況下,訴訟程序才能開始。(2)在訴訟開始后,原告可以申請撤回起訴,也就是放棄請求法院審判保護的訴訟權利;被告也有權決定是否提出反訴來主張自己的民事權利。(3)在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都有權請求法院進行調解,謀求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4)一審裁判作出后,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提起上訴。(5)對已經生效的裁判或調解協議,當事人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決定是否申請再審。(6)對生效裁判或其他具有執(zhí)行力的法律文書,享有權利的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申請強制執(zhí)行。

當事人在訴訟中處分實體權利往往是通過處分訴訟權利來實現的。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是為了保護自己的民事權利,而行使訴訟權利是保護實體權利的手段。因而在民事訴訟中如果處分實體權利,就需要通過處分訴訟權利來實現。例如當事人減少或變更訴訟請求,一般都是通過調解或和解來達成協議,最終達到處分實體權利的目的。當然,這并不是說處分訴訟權利就一定要同時處分實體權利。例如,原告以被告同意在限定時間內騰出侵占房屋為條件提出撤訴。在這種情況下,原告處分了訴訟權利,但并未處分實體權利。

(五)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處分權不是絕對的

當事人的處分行為應輔之以國家的依法干預。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民事訴訟中為保護國家和社會利益,可以對當事人違反和規(guī)避法律的行為予以干預,以保證當事人處分行為的正確性。

    其次,家庭和社會的影響不容忽視。父母期望及教育子女的方法、父母職業(yè)及父母對各種職業(yè)的看法、父母的社會地位、家中其他成員的看法等都會影響大學生的就業(yè)心理。高校連續(xù)擴招造成高校畢習坦l高存量、高膨脹,給高職畢業(yè)生就業(yè)帶來新的壓力和難度;就業(yè)指導相對滯后,是大學生就業(yè)心態(tài)矛盾沖突的外在原因。此外,

傳媒對社會精英,特別是對“數字精英”、“管理精英”大加宣傳,對“經濟價值”衡量“個人價值”持過分積極評價,也是高職學生忽視自身特點與自我創(chuàng)造性,形成個人價值取向的從眾心理的重要因素之一。

    社會對大學畢業(yè)生的要求是一種“以能為本”的綜合素質,這種綜合素質取決于學生專業(yè)知識、技能的積累和精心進行的就業(yè)準備。由此可見,高職學生的就業(yè)準備和學校的就業(yè)指導工作,應該從關注就業(yè)機會及相應的求職技巧,轉向關注就業(yè)能力。這意味著高職院校就業(yè)指導工作必須與學生的專業(yè)能力發(fā)展密切結合起來,將就業(yè)工作是貫穿學習生涯始終,把學生作為就業(yè)的主動者,通過各種措施,指導學生在整個學習期間進行以提高就業(yè)競爭力為目標的就業(yè)準備,培養(yǎng)學生追求最優(yōu)選擇和最佳就業(yè)的精神與品質。只有這樣才能從根本上轉變高職學生的不良擇業(yè)心態(tài),促進他們的順利就業(yè)。具體來說,可以從下述幾個方面構建起高職院校的動態(tài)就業(yè)指導體系:

    (一)院系兩級應在人員、經費上保障就業(yè)指導工作開展,建立專職的就業(yè)指導教師隊伍。同時努力提升就業(yè)指導與職業(yè)咨詢水平,培養(yǎng)“專家型”就業(yè)指導教師,打造專家型教育服務隊伍。

    (二)就業(yè)指導工作要求加強學生求職心理健康教育與輔導,重視高職生心態(tài)調整,引導學生立足專業(yè)教育,明確專業(yè)定位,分析就業(yè)目標,找準自己在就業(yè)市場上的位置。

    (三)專業(yè)教學要以就業(yè)為導向設置課程,以課程建設為抓手提高教學質量,充分利用實踐教學環(huán)節(jié),強化高職生的動手能力和就業(yè)競爭力,增強高職生的求職自信心理素質。

    (四)開設職業(yè)指導課程,指導高職學生制定職業(yè)生涯規(guī)劃,培養(yǎng)學生正確的職業(yè)觀和職業(yè)意識。將就業(yè)指導工作融入校園文化活動體系,積極探索職業(yè)發(fā)展教育新途徑。

    (五)加強就業(yè)市場調研工作,密切關注企業(yè)用人信息,加大就業(yè)信息力度,搭建通暢的擇業(yè)與就業(yè)信息平臺。

篇6

論文摘要:盡管每個部門法實際上都存在能夠反映其基本原理和精神的基本原則,但是否將這些原則抽象出來規(guī)定在法律條文中,各國的做法很不相同。西方國家的民事訴訟法一般不規(guī)定基本原則。例如德國和日本的民事訴訟法在總則中首先規(guī)定作為訴訟主體的法院和當事人。蘇聯民事訴訟法則在總則中對基本原則集中作出規(guī)定。我國各部門法多將基本原則置于篇首,民事訴訟法也不例外?!睹袷略V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的標題為“任務、適用范圍和基本原則”,其中規(guī)定基本原則的條文有12條,處分原則就是其中之一。

一、處分原則的含義和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guī)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處分原則就是指當事人在法律規(guī)定范圍內處置自己的民事權利和民事訴訟權利的自由受法律保護。

處分原則貫穿于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并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訴訟的進行。處分原則作為民事訴訟法特有的一項原則,是由民事法律關系的特點和民事權利的性質決定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財產和人身方面的權利義務關系。民事主體為了自己的需要,有權自由處置民事權利,大多數情況下,國家不干預民事主體對民事權利的處分。民事訴訟是解決民事主體民事權利義務糾紛的過程,在民事訴訟中,自應使當事人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愿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二、處分原則的內容

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包含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一)享有處分權的主體僅限于當事人

處分原則是當事人可以自由支配和處置其他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原則。因而享有處分權的主體只限于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不享有處分權。訴訟人也不享有處分權,但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事人實施處分行為。

(二)當事人的處分行為必須是自己真實意思的表示

任何因強迫、欺詐、利誘或重大誤解形成的,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處分行為都是不能成立的。如人民法院已經確認了這樣的處分行為的效力,當事人可以主張撤銷。

(三)當事人處分的對象既包括民事權利,也包括民事訴訟權利

對民事權利的處分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1)原告在起訴時可以自由地確定請求司法保護的范圍和選擇保護的方法。例如,在侵害財產所有權的糾紛中,權利主體有權要求賠償全部損害,也可以要求賠償部分損害;可以請求返還原物,也可以要求作價賠償。(2)在訴訟開始后,原告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也可以擴大或縮小訴訟請求的范圍。(3)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可以放棄其訴訟請求,被告可以部分或全部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當事人雙方可以達成或拒絕達成調解協議;在判決未執(zhí)行完畢之前,雙方當事人隨時可就實體問題自行和解。

(四)當事人對訴訟權利的處分的主要表現

其主要表現在:(1)民事訴訟程序是否開始,由當事人是否行使起訴權來決定。只有在當事人起訴的情況下,訴訟程序才能開始。(2)在訴訟開始后,原告可以申請撤回起訴,也就是放棄請求法院審判保護的訴訟權利;被告也有權決定是否提出反訴來主張自己的民事權利。(3)在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都有權請求法院進行調解,謀求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4)一審裁判作出后,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提起上訴。(5)對已經生效的裁判或調解協議,當事人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決定是否申請再審。(6)對生效裁判或其他具有執(zhí)行力的法律文書,享有權利的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申請強制執(zhí)行。

當事人在訴訟中處分實體權利往往是通過處分訴訟權利來實現的。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是為了保護自己的民事權利,而行使訴訟權利是保護實體權利的手段。因而在民事訴訟中如果處分實體權利,就需要通過處分訴訟權利來實現。例如當事人減少或變更訴訟請求,一般都是通過調解或和解來達成協議,最終達到處分實體權利的目的。當然,這并不是說處分訴訟權利就一定要同時處分實體權利。例如,原告以被告同意在限定時間內騰出侵占房屋為條件提出撤訴。在這種情況下,原告處分了訴訟權利,但并未處分實體權利。

(五)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處分權不是絕對的

當事人的處分行為應輔之以國家的依法干預。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民事訴訟中為保護國家和社會利益,可以對當事人違反和規(guī)避法律的行為予以干預,以保證當事人處分行為的正確性。

其次,家庭和社會的影響不容忽視。父母期望及教育子女的方法、父母職業(yè)及父母對各種職業(yè)的看法、父母的社會地位、家中其他成員的看法等都會影響大學生的就業(yè)心理。高校連續(xù)擴招造成高校畢習坦L高存量、高膨脹,給高職畢業(yè)生就業(yè)帶來新的壓力和難度;就業(yè)指導相對滯后,是大學生就業(yè)心態(tài)矛盾沖突的外在原因。此外,傳媒對社會精英,特別是對“數字精英”、“管理精英”大加宣傳,對“經濟價值”衡量“個人價值”持過分積極評價,也是高職學生忽視自身特點與自我創(chuàng)造性,形成個人價值取向的從眾心理的重要因素之一。

社會對大學畢業(yè)生的要求是一種“以能為本”的綜合素質,這種綜合素質取決于學生專業(yè)知識、技能的積累和精心進行的就業(yè)準備。由此可見,高職學生的就業(yè)準備和學校的就業(yè)指導工作,應該從關注就業(yè)機會及相應的求職技巧,轉向關注就業(yè)能力。這意味著高職院校就業(yè)指導工作必須與學生的專業(yè)能力發(fā)展密切結合起來,將就業(yè)工作是貫穿學習生涯始終,把學生作為就業(yè)的主動者,通過各種措施,指導學生在整個學習期間進行以提高就業(yè)競爭力為目標的就業(yè)準備,培養(yǎng)學生追求最優(yōu)選擇和最佳就業(yè)的精神與品質。只有這樣才能從根本上轉變高職學生的不良擇業(yè)心態(tài),促進他們的順利就業(yè)。具體來說,可以從下述幾個方面構建起高職院校的動態(tài)就業(yè)指導體系:

(一)院系兩級應在人員、經費上保障就業(yè)指導工作開展,建立專職的就業(yè)指導教師隊伍。同時努力提升就業(yè)指導與職業(yè)咨詢水平,培養(yǎng)“專家型”就業(yè)指導教師,打造專家型教育服務隊伍。

(二)就業(yè)指導工作要求加強學生求職心理健康教育與輔導,重視高職生心態(tài)調整,引導學生立足專業(yè)教育,明確專業(yè)定位,分析就業(yè)目標,找準自己在就業(yè)市場上的位置。

(三)專業(yè)教學要以就業(yè)為導向設置課程,以課程建設為抓手提高教學質量,充分利用實踐教學環(huán)節(jié),強化高職生的動手能力和就業(yè)競爭力,增強高職生的求職自信心理素質。

(四)開設職業(yè)指導課程,指導高職學生制定職業(yè)生涯規(guī)劃,培養(yǎng)學生正確的職業(yè)觀和職業(yè)意識。將就業(yè)指導工作融入校園文化活動體系,積極探索職業(yè)發(fā)展教育新途徑。

(五)加強就業(yè)市場調研工作,密切關注企業(yè)用人信息,加大就業(yè)信息力度,搭建通暢的擇業(yè)與就業(yè)信息平臺。

篇7

普通共同訴訟是單獨訴訟的合并形態(tài)。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條的規(guī)定,普通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屬于同一各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而共同進行的訴訟。普通共同訴訟既然是兩個以上同類的訴訟標的合并而引起的訴訟主體的的合并,共同訴訟人之間就不存在共同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其間往往是訴訟標的上的牽連。因此,普通共同訴訟是可分之訴,這類訴訟是合并審理還是分開審理,取決于當事人的同意和人民法院的決定。

二、普通共同訴訟人的獨立性和牽連性

單獨訴訟是普通共同訴訟形成的前提。在共同訴訟中,由于訴訟標的具有共同或牽連關系,導致共同訴訟人訴訟行為的相互影響,這就會使單獨訴訟形式下當事人的訴訟地位發(fā)生一些變化。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既要尊重當事人訴訟行為的獨立性,又要利用共同訴訟制度實現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為界定共同訴訟人在共同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就要對共同訴訟人的獨立性和牽連性有明確的認識。

1、共同訴訟人的獨立性

在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由于沒有共同的權利或義務關系,既可以作為共同訴訟合并審理,也可以作為各自獨立的訴訟分別審理;即使合并審理,也要分別作出確認各自的民事權利、義務的判決。共同訴訟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與獨立進行訴訟完全相同。所以,各共同訴訟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具體表現為如下幾個方面:

其一,各共同訴訟人進行訴訟不受其他共同訴訟人的牽制,可以獨自在訴訟中自認、撤訴、和解、上訴;其中一人自認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訴訟人。

其二,共同訴訟人的對方當事人,對于各共同訴訟人可以采取不同的甚至對立的訴訟行為。如與一共同訴訟人和解,拒絕與另一共同訴訟人和解;承認一共同訴訟人的訴訟請求,而反駁另一共同訴訟人性質相同的訴訟請求。

其三,各共同訴訟人可以分別委托訴訟人。

其四,對各共同訴訟人是否具備適格要件,應分別審查,其中一人缺乏適格要件,只能對其中一人之訴不予受理,不影響其他共同訴訟人。

其五,法院在訴訟進行中發(fā)現合并辯論并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時,可以將訴訟分開。

其六,因共同訴訟人一人發(fā)生的訴訟中止、終結事由,不影響其他共同訴訟人繼續(xù)訴訟。

2、普通共同訴訟人的牽連性

共同訴訟人之間應適用獨立原則,如對此原則不加限制,勢必導致共同訴訟人的訴訟行為互相孤立,共同訴訟追求的訴訟經濟目標就難以實現。所以,獨立原則的適用必須有個界限,這個界限是:共同訴訟人的獨立性應以其具有牽連性的問題為前提。共同訴訟人有牽連性的問題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出的主張,如果對其他共同訴訟人有利,而其他共同訴訟人又不反對的,其效力及于其他人。這稱為主張共通原則。

篇8

答辯人:原申請人劉*,男,漢族,1980年2月4日出生,住址:**市**區(qū)**鎮(zhèn)**街

被答辯人:原被申請人湖北**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董事長,地址:**市**區(qū)*****棟**號

請求事項:

一、判令被答辯人支付答辯人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29029元,失業(yè)金的差額損失1260元,返還收取的罰款4100元,以上共計34389元。

1、答辯人劉*自2010年8月31日入職,該公司未與之簽訂勞動合同,未繳納社會保險(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2013年10月將答辯人2013年9、10月工資4100元直接轉入公司交通罰款。被答辯人稱“被告入職時,公司即與其已簽訂勞動合同”卻拿不出勞動合同;稱“于2010年8月31日在原告公司入職,任行政部主管,職責包括完善公司員工勞動合同的簽訂及保管工作,”卻提供不出答辯人簽收的職責說明書或“任命書”簽收憑證。被答辯人在原裁決中提供的“任命書”屬答辯人離職后單方面制作,并沒在公司或答辯人處下發(fā)及任命;無法證明事實,屬違造事實證據。

其次,答辯人任行政部主管,公司組織架構有行政部、人事部之分,眾所周之”完善公司員工勞動合同的簽訂及保管工作”屬人事部工作職責。故被答辯人稱“但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私下藏匿該合同”屬誣陷答辯人。

總之,事實系該公司總經理**一意孤行、知法違法,在原人事部經理**的一再請示下仍拒絕與答辯人簽訂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

2、答辯人被該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后,自2013年12月開始領取**區(qū)失業(yè)保險金每月714元。依法按當地標準,就職期限為3年2個月至少可領取7個月失業(yè)金。而因為該公司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未繳納社會保險,致使答辯人少領取2個月的失業(yè)金。

3、“罰款4100元”的現金直接由該公司財務以“克扣的2013年9月、10月的工資共計4100元”轉入公司賬戶,現金并未經過答辯人之手。原仲裁申請書中請求(三)與原裁決“返還收取的罰款4100元”并非判非所請。

二、判令被答辯人支付答辯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經濟補償金及違反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共計18473元。

2013年10月28日,被答辯人公布“關于解除劉*等同志勞動關系的通知”在答辯人在職期間,屬于違反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被答辯人稱“因個人原因自動離職”,事實答辯人離職時間是2013年10月31日。理由:1、答辯人2013年10月工資單為全勤工資,證明收到此通知之前是正常出勤且當月全勤;2、《工作與物品移交清單》,證明工作移交在2013年10月31日且移交該案委托人鄒*。故原裁決中“因申請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此通知書之前是正常出勤,故本委認為申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八十七條規(guī)定可以享受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的情形”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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